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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司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6-01-23

政策级别:国家级

发文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政策主题:资质荣誉,创业创新,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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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司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2月26日第2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任:郑栅洁

2025年12月29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司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引导和支持公司增强技术创新能力,进一步强化公司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推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司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公司技术中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技术中心,是指公司根据市场竞争需要设立的技术研发与创新机构,负责制定公司科技创新规划、开展科学研究和产业技术研发、创造运用知识产权、建立技术标准体系、凝聚培养创新人才、构建协同创新网络、推进科技创新全过程实施。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司建立技术中心,发挥公司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公司主导产业技术创新的体制机制。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担国家责、做国家事,根据创新驱动发展要求和高质量发展需要,对创新能力强、体制机制好、示范作用强、符合条件的公司技术中心予以认定,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开展重大产业技术攻关,带动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指导协调公司技术中心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开展公司技术中心的认定与运行评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商同级管理部门,负责公司技术中心的申报、管理等事项。

第二章 公司技术中心认定

第五条 公司技术中心的认定,坚持总量控制、优中选优,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通知要求,报送申请材料。

第六条 公司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公司在行业中具有显着的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具有行业领先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水平;

(二)公司具有较好的科技创新机制,公司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具有较为完备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产学研用协同机制,创新效率和效益显着;

(叁)公司具有开展重大创新活动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有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具有比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必须全部满足以下基本条件:(1)年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不低于3000万元;(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不少于150人;(3)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3000万元;

(四)具有较好的技术积累,重视前沿技术开发。

公司在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叁年内,不得存在下列情况:

(一)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叁)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七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及当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通知,推荐符合条件的公司技术中心,并将推荐公司技术中心名单及其申请材料(一式两份)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公司技术中心申请报告、评价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于所推荐公司技术中心是否存在司法、行政机关认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说明。

第八条 母公司技术中心已是公司技术中心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不得再推荐其下属子公司申请公司技术中心。但从事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不同的子公司,可推荐其申请母公司公司技术中心分中心。

子公司已是公司技术中心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在推荐其母公司申请公司技术中心时,应在推荐意见中明确提出将其子公司公司技术中心调整为分中心或撤销的意见。公司技术中心分中心的申请程序和要求与公司技术中心相同。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公司技术中心认定评价工作指南,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推荐的公司技术中心申请材料进行评估论证。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评估,确定认定复核结果。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在受理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申报材料后及时完成认定工作,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及同级管理部门通报认定结果。

第三章 运行评价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原则上每两年组织一次公司技术中心运行评价,并于评价年度下发评价通知。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公司技术中心评价材料真实性出具意见,并按照通知要求将评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评价材料主要包括公司技术中心工作总结、评价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于公司技术中心是否存在司法、行政机关认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说明。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评价材料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65分至90分(不含90分)为良好;

(叁)评价得分60分至65分(不含65分)为基本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0分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评价结果进行确认。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评价材料之后及时完成评价工作,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通报评价结果。

第四章 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鼓励公司技术中心聚焦国家战略需求和产业创新发展需要开展技术研发,结合国家产业技术攻关、示范应用项目实施,对公司技术中心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积极支持公司技术中心的科技成果转化,通过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政府投资基金加强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结合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国家新兴产业创新中心等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基地组建,对评价为优秀的公司技术中心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支持符合条件的公司技术中心合理申请新增外债用于发展业务,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无需地方出具支持性意见。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支持公司技术中心强化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支持申报各类人才专项。

第二十条 鼓励地方结合公司技术中心建设运行需求,在资金、土地、科研、人才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应随当年公司技术中心认定或评价工作,将公司技术中心所在公司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送地方同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公司变更情况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母公司技术中心已认定为公司技术中心的,其子公司原有公司技术中心的资格应予调整。其中,从事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不同的,可调整为其母公司公司技术中心分中心;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一致的,取消其公司技术中心资格。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推荐母公司申请公司技术中心时,没有提出对其子公司公司技术中心调整意见的,视同母公司与子公司业务领域相同。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公司材料和数据应当真实可靠。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行为,经核实,将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公司技术中心资格:

(一)运行评价不合格;

(二)逾期未报送评价材料;

(叁)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

(四)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五)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六)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八)公司被依法终止。

第二十六条 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所列原因被撤销公司技术中心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两年内不得再次推荐该公司。

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叁)~(七)项所列原因被撤销公司技术中心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叁年内不得再次推荐该公司。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评价基本合格的公司技术中心改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直属海关对推荐申请公司技术中心的公司和公司技术中心所在公司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所列情况进行确认,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

税务机关对推荐申请公司技术中心的公司和公司技术中心所在公司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项情况进行确认,具体要求由税务总局另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通报公司技术中心撤销结果。

第二十九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公司技术中心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科技创新和关键指标进展(每年4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9月底前报送当年上半年),公司技术中心有重大科技创新成果时,应及时报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可参考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相应政策,支持公司技术中心建设。

第三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司技术中心名单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公司技术中心的认定、运行评价等,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公司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34号令)同时废止。本办法涉及的申请材料、评价材料和评价指标体系等内容和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另行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